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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员] 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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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8 16:43: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电子证据与电子合同1 d( w1 G6 D7 ^/ v. o& V! }* y/ `) T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 被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 E3 l9 \. s) P& Q) B7 V
  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义务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 条规定: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但我国诉讼法目前对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证据的一种,但因其属于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数据和资料,对照《民诉法》第63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且《民诉法》也规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提交复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方面的规定不构成将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8 I5 U8 k- o6 _. s( d7 ]  (二)、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9 g( E- F, f5 S! O7 C9 Z6 ]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 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 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按照法理学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5 j! J/ o4 x: ?+ V1 {: F3 u# ?. X# s; D
  因此,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将是最主要的工作。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 n  ]# q5 n3 V; v( f! K- j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形成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 s2 u9 |5 C& D* l( t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7 }* ?; x$ t; z8 O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5 g% c/ l3 P0 t0 U* q/ c" s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5 G7 C+ H, g: D1 u* k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由于我国上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 将无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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