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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实务] 2012年物业管理师考试物业管理实务案例分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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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0:04: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八、 143 】某花园入住不到三年,原园林设计曾得过景观设计大奖。但入住一年多后,业主、物业使用人为抄近路,在绿化带走出几条小道,物业管理项目机构多次补种,并在小道入口处增设了爱护绿化警示标识牌及护栏,但依然收效甚微。后物业管理项目机构经过分析,业主抄近道是因为原设计园路不合理,不便于业主出行。发现此问题后,物业管理项目机构采取了“疏”的方法,在已踩出“路”地面铺设石板路径,既方便了业主物业使用人,又保护园林景观。
问:对此事件你有何看法,并采取哪些措施?
【分析】小区园林设计与公园园林设计不同之处在于其十分强调“实用”,小区园林的用户是相对固定的,其活动方向也是基本固定的,在设计时必须首先考虑“方便”、“实用”,然后才是美观。物业公司在前期介入时必须注意园林的园路分布及园林功能的合理性,提前请建设单位做好安排,避免给日后的使用带来不便。
【案例九、 155 】某花园A栋1604房业主李某深夜回来时在小区内被不法分子袭击受伤。李某以某物业管理公司未尽物业管理职责,安防人员不合格导致小区不安全,业主人身受到伤害为由将某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8605元。某物业公司辩称,物业管理的保安服务的范围是指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秩序而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其进行物业管理时,并不负有保证每个居民人身安全的义务。而且该物业公司也已按合同要求配置了24小时安防人员,案件发生时,门岗当班的安防人员及巡逻安防人员并未发生违规操作或脱岗现象,亦未发现陌生人进入大厦。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从道义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虽在合同中承诺24小时安全防范服务,但治安管理是一项社会责任,物业公司的这种安全防范服务仅限于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并不能要求完全根除治安案件。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确已在小区设置了门岗及安全防范人员,并实施了24小时安全防范值班。李某不能提供其被袭击系物业管理公司不履行职责所致的证据,帮其要求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以支持。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自愿补偿人民币3000元,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故做如下判决: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86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坚持原审诉称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关于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特别约定,故某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李某人身损害的赔偿之责。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判决上是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是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保安防范服务义务,这是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安全服务的性质是一种群防群治的安全防范服务,关键是看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防范工作是否到位。如果安全防范工作没有疏忽,不存在管理上的缺陷,则物业管理企业就不应当承担责任;相反,如果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存在明显的过错,则应当承担未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赔偿责任。物业管理保安的义务不能等同于保镖的义务,也不能要求物业管理公司确保物业小区内所有财产和人身的安全。安全防范的义务重在履行过程,只要履行了安全防范义务,但仍无法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提供安全防范义务的一方应当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的李某虽然在其居住的小区内遭受不法侵害,但并不能因此认定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安全防范义务上存在过错。物业管理企业不可能确保所有公共所所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也不可能接受这种义务。因此,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在电梯、楼道等公共场所遭受侵害所致的损失,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物业管理企业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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