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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制度与政策] 2011年物业管理师《基本制度与政策》精讲班第1讲(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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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0:07: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物业的保修责任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责任是指建设单位有对物业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出现不符合工程建筑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予以保证修复的责任。虽然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但前期物业管理一般处于建设单位的物业保修期间内,在保修期间与范围内的房屋维修由建设单位承担首要责任。《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为了区别物业管理企业和建设单位对物业的维修的不同责任,《条例》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责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限与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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