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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师] 电子商务综合辅导: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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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8 16:54: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电子商务依赖的是全新的计算机和电子数据通信手段即Internet,Internet技术给版权保护的客体、版权权利内涵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也给版权侵权的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在专利领域,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能否成为专利保护的客体,Internet上专利的电子申请方式成为新的法律等问题;在商标领域,“Internet”中的“域名”和商标的关系,国际上商标和“域名”的保护和侵权等,都需要我们认真研究。 2 G/ e  W* M% w, L4 r8 H
版权保护 . Z* ~. ?% q: Q4 s0 j& r4 R
  所谓版权,有时也称作者权,在我国被称为著作权,是基于特定作品的精神权利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经济权利的合称。
' R( v( h" h2 fInternet时代版权的新客体
9 d' t9 _1 R) N$ P- W4 A  T  法律上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版权的客体是指版权法所认可的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简称作品)。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多媒体技术给版权的客体带来了新的内容。 . I0 T& n: |  g& W$ v2 e
   目前世界上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全面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保护中,给软件提供更加及时和完善的保护。1972年,菲律宾第一个把“计算机程序”列为“文学艺术作品”中的一项,1980年后美国、匈牙利、澳大利亚及印度先后把计算机程序或者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1985年之后,又有日本、法国、英国、联邦德国、智利、多米尼加、新加坡等国以及我国台湾省与香港地区,都把它列到了版权法之中。1990年我国制定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登记办法》等立法建立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8 i0 Z+ u- C- h& Q6 Z" C: k  e  目前,在知识产权理论界不少人都认为要把专利和版权两种法结合起来实现对软件真正的保护。   c8 `' t2 d/ ]+ Q1 P
  对于数据库,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的有关规定,将数据库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但是,由于保护范围相当狭小,广大数据库制作者强烈要求法律对数据库提供比版权的弱保护更为广泛的、有效的保护。目前,数据库的特别权利保护正在三个层面上进行,即美国试图建立的国内保护,欧盟已经建立的区域性保护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讨论中的国际保护。 ; ~; r# a4 t3 V) P7 [
  所谓多媒体,是指将传统的单纯以文字方式表现的计算机信息在程序的驱动下以文字、图形、声音、动画等多种多样的方式展现出来的制品。多媒体是多种技术和多种信息的融合,它给原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创设一类“多媒体”作品进行对多媒体的单独保护不太现实。但是,多媒体和计算机程序有本质上的不同,多媒体又不同于视听作品,根据多媒体兼容多种形式与汇编作品颇为相似的特点,将其归入汇编作品之中寻求法律保护是一种妥当的做法。 $ }* ^2 F! z/ b. O2 q8 S9 u
版权的权利在网络技术下的变革
& G- T2 h) ~5 |" x/ L5 A2 x! [, ~: ~  权利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内容,因特网的飞速发展势必导致版权保护制度中原有的权利内容发生或大或小的变化,版权保护体系面临着调整和变革。 : d! ?. o4 w7 Y( O# Y2 z( w: O
  经济权利方面,版权人及邻接权人主要的经济权利在网络世界里正发生着变化。网络数字技术产生的网上复制给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带来了新问题。网络环境一方面的确对版权人的复制权构成一定威胁,版权人急于将复制权扩展到网上;但另一方面,将因特网上的暂时复制置于版权人的控制之下会产生难以预料的后果,会妨碍信息的自由流通,会损害在网上投资的积极性。其次,网络传输中的复制很多情况下是暂时传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中明确规定只有通过有形载体固定作品并将这种复制件投入流通领域,才构成条约意义下的“发行”。因此,通过互联网络进行传输,则不在发行权范围之内,而是属于版权人的另一项独立权利,即版权人传输权的保护中,但美国却主张把网络传输纳入发行权的调整范围内。
& x1 B$ y6 O& W' }6 B+ L6 y  精神权利方面,由于精神权利的保护有助于经济权利的实现,这一点在网络世界中依然是成立的。但是作者精神权利保护要适度,这需要法律给出恰如其分的规定。例如,作品的精神权利受到作品合理使用的限制;允许作者放弃精神权利;网络上假名或者匿名作品的作者精神权利不受保护等。
) q7 C! @! q. L/ Y/ r. v" _网络上的版权侵权问题
* D+ ?8 h9 _" G' O% r; F7 N  直接侵权,未经作者或者其他版权人许可而以任何方式复制、出版、发行、改编、翻译、广播、表演、展出、摄制影片等等,均构成对版权的直接侵犯。目前国外已经出现关于涉及超文本链接的案例,但还没有创设某种规则,或是从法律上对有关问题作出回答,这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此外,关于因特网服务提供者由于其服务者的侵权行为,和其计算机系统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自动复制而被牵涉的侵权责任问题,尚属于争论的范畴,还需要在法律规定上进一步明确;对于暂时是否成为侵权行为的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由于各国分歧太大,最终没有给复制权的范围下一个定论。
! |' D+ e7 G6 S1 {7 |9 `0 g/ ]4 y5 z  网上的间接侵权责任主要是指因特网服务提供者(ISP)和网主因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在网络上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上,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也在研究之中。 / W* I1 f1 ?6 _. i, G
专利保护 : O3 p, @8 x' L% C; I/ a$ I0 k0 Q: [
  专利,是专利权的简称,指的是一种法律认定的权利。它是指对于公开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 8 ~* f; u$ O: j6 ?- ]
  专利制度并非一成不变,它必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所提出的新问题不断变化。网络技术对专利领域也提出了大量问题。例如,计算机软件能否成为专利制度保护的客体;因特网的广泛性和开放性对专利“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中的“新颖性”特点提出了挑战,此外,专利的电子申请方式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等等,这些都是在网络环境中需要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 s4 B& q( m* n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 * C; U4 c& F& v, O  ^' a5 G" ~% I
  有关计算机程序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是多样的,其中,版权法和专利法是保护计算机程序的最重要的两种法律手段。
  z; D6 Q6 E5 m7 ^! ], J; u  对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应纳入专利法保护问题,很多国家的法律在用版权法对计算机程序进行保护时都采取了一些变通的做法,吸收了专利保护的一些内容。但是能否直接对该计算机程序申请专利,不同国家在此问题上所持的态度不一样。
( ^4 [- [! R+ r6 ^4 I6 N  那么,计算机软件能否获得专利保护呢?这是一个很令人困惑的问题,能否获得专利保护应当视实际情况而定,如果具有技术性的计算机软件因为满足了专利法所规定的“三性”的要求,完全可以申请专利,得到专利法的保护。 . ?( w8 q3 I" K/ k8 Y  o7 _
  在关贸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附录中对授予专利的事物这样描述:“任何一项发明创造,无论是产品还是程序,无论在任何技术领域,只要它们是新颖的,具有创造性的和具有工业实用性的,都可以被授予专利。” 可见,专利制度成为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一种法律手段已经成为一种趋势。 ' W7 j! l! ]) \' Y2 t- P' [* L7 D
Internet对专利法的影响 " q4 s2 N) F7 {1 v. {8 Z3 w( c4 g4 V
  在专利法中一般都规定,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必须具有新颖性,新颖性是授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要件之一。传统的专利法并没有规定在Internet上公开发明创造应采取什么样的原则,因此在Internet上公布的发明是否还具有新颖性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 c) d* X, x, b( A* b' i1 |
  专利的电子申请问题,电子申请就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主管行政机关提交有关专利的申请。而传统的做法是以纸质文件为载体进行的。 0 {4 s$ q8 s. }& C4 R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起草的《专利法案条约》(草案)和《专利合作条约》细则的修改中,已确认了电子申请的合法性。日本专利局已于 1990年12月开始接受专利的电子申请。韩国已经着手进行通过Internet申请专利的实验。美国、日本、欧洲三个专利局正在进行通过Internet联机申请专利的准备,并把实现专利文献无纸化作为今后的发展方向。
; w9 [) H6 W4 \$ D5 u. M域名和商标 ; H/ l9 b; {9 s) @5 G. M3 G
  域名作为一种在Internet上的地址名称,在区分不同的站点用户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域名的存在和登记规则,也在实践中带来了一些问题,需要法律作出规定并进行解决。域名由于其商业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法律对域名的保护也逐渐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 z/ X4 p" S- T! R4 n4 m/ ^
  域名作为一种资源标志符,是因特网主机的IP地址,由它可以转换成特定主机在因特网中的物理地址。域名是作为一种技术性手段建立起来的,它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知识产权,因此域名本来并不能像商标那样被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但是,随着域名商业价值的不断增强,法律已经开始将某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赋予给域名,以保护权利人利益。
" n$ `$ g0 Q9 C域名及其商业价值 # j( ]; l6 k) ^/ }/ V. Y+ ^5 U
  Internet在区分所有与之相连的网络和主机时,采用了一种唯一、通用的地址格式,即每一个与Internet相联结的网络和主机都赋予了一个独一无二的地址。
; N$ s: n- x, D6 S+ L  由于域名在Internet上是唯一的,一个域名一经注册,其他任何机构就不能再注册相同的域名了,所以大部分机构、企业等单位都采用自己单位名称的缩写或自己的商标来定义自己的域名。于是,域名实际上就成为企业、商标或其他标识物的代名词,因此,有人称域名地址为“网络商标”。 0 V" p1 R9 R# S+ Q
  在电字商务时代,域名不仅仅是一个网络地址,而且还牵涉到无限的商机。直接根据商家商号或者产品商标来命名域名,域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它特有的商业价值。 ( u* r9 Z5 y0 \2 Y5 j7 r! j9 ?
Internet中域名的法律保护
- d& @! R2 \- ^9 U" g, M  域名具有唯一性,即它在全球范围内是独一无二的,但同时域名又通常都是按照“登记在先”的原则来进行登记的,因此一旦有人先对某个名字进行了注册,其他人就不得再使用该名字来命名其网址。
* M! X1 r( s. U1 d+ q9 Z2 R  由于域名是按照“登记在先”的原则来进行登记的,因此又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抢注者希望借助于被抢注者的良好名誉得到网络用户的访问,一旦抢注成功,网络用户将无法访问到该域名真正代表的被抢注企业的站点,而是访问到抢注者的站点。法律应当制止这种恶意抢注行为,保护被抢注者的域名名称或商标利益。
8 o+ x# g) T4 O1 H7 G9 v( w  目前,在有关域名抢注争议方面的司法实践,各国主要是依据商标法或者关于商业标志保护方面的法律。在美国,恶意抢注行为可能会迫使别人无法在网络上利用自己的商标来创造商机,大大降低了这些商标的价值,因此恶意抢注行为人就触犯了1995年制定的联邦商标淡化法,从而遭到法律的制裁。在我国《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不得使用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来保护权利人利益,制止恶意抢注行为。 6 W. ~& S; {1 L
同样商标不同商品和服务
. g3 F" G1 s+ @! J; m1 N0 a5 y  商标法允许同样的商标可以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销售者使用,只要这些商品和服务在市场上不会引起混淆。而与此相反,因特网由于其全球性的特点,仅仅允许一个主体使用一个特定的域名。因此,当使用同一商标的不同商品和服务的销售者在申请域名时,都希望以这一商标作为自己域名的名称,这样就有可能发生冲突。 & |5 ^6 b+ T' H9 x
  对于所谓的 “域名盗版者” 可以通过商标法或者其他商业标志法来制止和反对,从而保护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如今却很少有法律对使用同一标记的不同产品或服务的人,想利用标记作为自己域名名称的争议提出妥当的解决办法。 5 g' m5 L4 ]' {5 |1 d
  由于仅仅在大小写、字体类型上不同的同一字母,在 Internet中被视为完全相同,因此,想通过利用大小写、特殊字体、或者其他设计来区分标记,使不同所有人可以在域名命名时用本质上相同的名称,这种技术上的区分来解决争议的做法被排除掉了。 8 |8 t- A5 Y6 T8 W
  那么,我们可以考虑通过制定域名的多级设计规则来缓解冲突。例如,“多个标记所有人,一个域名”的问题,在以字母代码为基础设置高阶域名的国家,将不会显得特别严重。最后,如果域名仍在不同所有人之间有冲突,就只能按照域名的登记规则——“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来解决问题了。 5 e  ?4 O( r" F
  为了给越来越多的域名争议寻求一个合适的解决方案,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正在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进行着努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9年4 月30日,公布了《WTO国际互联网域名规程最终报告》,针对因特网上由域名引发的问题,包括域名与现有知识产权的冲突,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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