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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管理] 2011年招标师考试招标采购案例分析重点知识总结(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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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3:22: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某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背景]2002年5月13日A房地产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C仲裁委员会裁决。2003年4月9日,B施工企业开始进场施工。2003年11月该工程经县建设局办理公开招投标手续,11月21日经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备案,发出中标通知书,在没有B施工企业报价的情况下,确定B施工企业为A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城东2#住宅楼”中标人,
  建设规模为5723平方米,中标标价为人民币240万元,420元/平方米。11月21日14时前到A房地产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一直没有按中标通知书重新签订施工合同。A房地产公司从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给B施工企业拨付工程款共计1500000.00元。2003年11月28日,B施工企业承建的城东2#住宅楼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
  B施工企业退出施工现场后于2004年5月23日向A房地产公司送交建筑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以双方2002年5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扣减甩项项目,增加新增项目,结算价为2776068.25元。然而A房地产公司在审查B施工企业《建筑工程结算书》时有异议,认为双方应当以中标通知书价格为基准(扣减甩项项目,增加新增项目),则结算价为2076503元。A房地产公司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B施工企业向C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考网(www.woexam。com)
  [问题]
  (1)2002年5月13日A房地产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标通知书由县招标投标管理站发出是否正确?为什么?
  (2)如果最终无法协商一致,应当以何种方式作为解决合同争议?为什么?
  (3)双方应当如何进行结算?为什么?
  [分析]
  本案例考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及其效力,特别要注意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是独立的。
  (1)2002年5月13日A房地产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理由: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3号令)规定,商品住宅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因此,2002年5月13日A房地产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的施工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尚未进行公开招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同时,其第四十五条规定,应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故招标投标管理站发出不正确。
  (2)如果最终无法协商一致,应当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理由是: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①约定的仲裁事项越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
  ③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
  仲裁协议的订立无上述情况,则不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仲裁协议仍然有效。
  ?双方约定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则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当事人只能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C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仲裁,县人民法院则应当不予受理。

  (3)结算应当以双方2002年5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扣减甩项项目,增加新增项目,进行结算。理由是:该案例中,招标完全成了走过场,在没有B施工企业报价的情况下,确定中标标价为人民币240万元,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构不成当事人约定。
  双方于2002年5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应当支持施工企业的请求,按照双方2002年5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扣减甩项项目,增加新增项目,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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