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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实务] 2012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提存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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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8:57: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提存的效力
(1)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提存后,合同因提存而终止,债务人不再负清偿责任。提存物的所有权如同债务人给付后一样转移给债权人,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同时转移。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为使债权人及时得知提存的事实,除债权人下落不明外,提存人应当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2)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是提存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提存成立后,提存机关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提存人在发现提存错误或提存的原因消灭时,可以撤销提存行为,并取回提存物。但是在提存有效成立期间,提存人不得取回提存物,即使债权人放弃或丧失请求权,提存人也不能取回提存物。考试用书
(3)在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提存成立后,债权人与提存机关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这里所规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表明债权人有请求提存机关交付提存物的权利。另外,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债权人超过法律规定或者提存机关公告的领取时间而不领取提存物的,其权利归于消灭。《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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