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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实务] 2012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合同的履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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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8:57: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二)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有先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人具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以中止自己先给付义务的履行。《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有: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具有上述情况时,有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债权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则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以上情形之一出现时,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债务的履行。
2.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效力的表现,其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进行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有限制的。只有在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具有不能进行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后给付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先给付义务人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否则将构成违约。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并提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以使其能够及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恢复履行,以减少后给付义务人的损失。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法律要求先给付义务人对于后给付义务人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
4.不安抗辩权的效力www.Examw.com
(1)中止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进行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是指暂时履行或者延期履行,表明应当先履行的债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2)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中止履行的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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