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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实务] 2012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指导地役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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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8:58: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外国的相关立法
地役权的起源
地役权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第七表,就是关于“土地和房屋”的地役权规定,盖尤斯《法学阶梯》首次将地役权作为法律名称提出,并将之分为城市役权与乡村役权,规定,“14a……城市土地的役权是略式物。”、“17因而,几乎所有的无形物都是略式的,乡村土地的役权除外。实际上后者显然是要式物,虽然它们属于无形物。”、“29但是,城市土地役权只能通过拟诉弃权转让;乡村土地役权也可以通过要式买卖转让。” 乡村役权主要有通行权、用水权;城市役权主要有通水权、立墙权、采光权。他认为“没有土地这些役权就不能创制地役权”,“地役权属于土地”。 因此,罗马法中的地役权是以他人的土地、房屋、建筑等不动产供自己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便利的权利,罗马法对地役权的概念、意义及城市役权和乡村役权做了进一步阐述,并指出地役权以约定和要式口约的缔约方式取得,这些规定较为详细,已初步形成了一套体系,对资本主义民法地役权的规定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中华考试网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设专章或专节明确规定了地役权,如《法国民法典》第二编第四章、《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五章第一节、《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意大利民法典》第三编第六章、《瑞士民法典》第二十一章第一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三编第五章对地役权做出了规定。
1、地役权的一般规定。
纵观各国立法,在地役权的相关规定中,均明确界定了地役权的概念,且有地役权的一般规定,通常包括地役权的取得、性质、内容、消灭等方面。
1)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的传统概念是指为自己特定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特定土地的权利,承担地役权的土地称为供役地,利用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大陆法系国家吸收了此定义并将之予以扩充:《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为“役权或地役权”,于第637规定,“役权系指为供地人不动产的使用或便利而对一个不动产所加的负担”、第638又规定“役权并不为某一不动产对另一不动产建立优越的地位”,均是对不动产的使用和权利限制问题的规定,将役权和地役权视作同一概念,没有按传统民法典的规定将役权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因人役权以动产为前提,是特定人为个人方便或利益而使用他人动产所有权的权利。该法典规定地役权发生在两个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目的是为了满足需役地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需要,并对地役权的享有、行使进行限制,较为全面、合理、科学;《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该所有权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所产生的权利。”该规定更为准确,明确了地役权的客体仅为土地,且规定了地役权的具体权利内容;《瑞士民法典》第730条规定,“(一)甲地所有人,为乙地的利益,可允许乙地所有人进行某些特定方式的侵害,或为乙地所有人的利益,在特定范围内,不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以使自己的土地承受负担;(二)作为的义务,仅可以次要者为限附设于地役权。”借鉴了《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也较为全面;《意大利民法典》第1027条规定,“地役权是为某块土地提供便利而在另一块属于不同所有权人的土地上附加的负担。”并于第1028条对便利做出解释“除经济利益以外,需役地本身具有的较多的方便条件或者良好环境也是便利。同样,需役地本身具有的工业用途也是一种便利”;《日本民法典》第280条规定,“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的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但不得违反第三章第一节中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1条规定,“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这些国家地役权概念的法律规定虽较为简洁,但对传统地役权的定义都有所突破与发展,且对我国地役权制度的学理研究和民事立法都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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