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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实务] 2012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指导地役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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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8:58: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地役权的取得
《法国民法典》第639条规定,“役权发生于地点的自然情况,或法律所定的义务,或数个所有权人间的契约。”共规定有地役权取得的三种方式:自然取得、法定取得、合意取得;《意大利民法典》第1031条规定,“地役权可以强制设立或者任意设立。还可以因时效取得或者由家父指定设立。”并于第1032、1058、1061条详尽的规定了强制地役权、任意地役权、因时效取得地役权的设立方式 ;《日本民法典》第283条规定,“地役权,以继续且表见者为限,因时效而取得。”,且于第284条规定了共用条件下地役权的取得,“(一)共有人之一因时效取得地役权时,其他共有人亦取得该地役权。(二)对共有人的时效中断,除非对行使地役权的各共有人为之,不发生效力。(三)行使地役权共有人有数人时,虽对其中一人有时效停止原因,但时效仍为各共有人进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2条亦规定了“地役权以继续并表见者为限,因时效而取得。”,肯认了取得时效。
可见,时效取得是各国民事立法普遍认可的地役权的取得方式,相比较而言,《意大利民法典》取得地役权的方式的规定更为全面、详细、具体。
地役权的性质
地役权通常具有不可分性、附从性等特征,各国立法分别做出详细规定。来自www.Examw.com
①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法国民法典》第700条规定,“如享有役权的土地分割时,役权仍为各该部分继续存在,但负担役权的土地的负担,不得因而加重。例如:关于通行权,一切共有人应就同一路线行使其通行的役权。”;《德国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地役权人的土地被分割的,其地役权在各个部分继续存在,但在发生疑问时,仅在地役权的行使未对供役地所有人造成困难时,始得准许。地役权仅为需役地的一部分有利的,地役权在其余部分消灭。”、第1026条规定,“供役地被分割的,如果地役权的行使仅限于供役地的一部分,对行使范围以外的其他部分,地役权不再存在。”;《意大利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如果对需役地进行了分割,则役权由各部分土地按比例分别享有,但是,不得加重供役地的负担。如果对供役地进行了分割并且只由某一确定部分的土地承担役权负担,则其他部分土地的役权均告解除。”;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6条规定,“需役地经分割者,其地役权,为各部分之利益,仍为存续。但地役权之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需役地之一部分者,仅就该部分仍为存续”、第857条规定,“供役地经分割者,地役权就其各部分,仍为存续。但地役权之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供役地之一部分者,仅对于该部分,仍为存续”;《瑞士民法典》第743条规定,“(1)需役地被分割时,其地役权的通常利益部分仍然存续。(2)但在前款情形中,地役权的行使因某些情况仅限于其中一部分时,供役地人可请求涂销其他部分的地役权”、第744条规定,“(1)供役地被分割时,其他役权通常仍在各部分存续。(2)但在前款情形中,其地役权在某些部分上已不存续或因某些情况未能存续时,上述未供役部分的所有人,可请求注销其地役权。”转自:考试网 - [woexam.Com]
这些规定体现了地役权的不可分性:需役地虽经分割给数人,地役权为了各部分的利益仍存在,各分得人就所分得的部分,在供役地上行使地役权。因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使用而于供役地上设定,若需役地被分割后,分割所得的部分需役地不需要再使用作为供役地的土地时,此部分需役地使用权人在供役地上的地役权终止,但不影响其余需役地使用权人地设权的行使;同样,供役地虽被分割,为了供役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地役权人仍可对原供役地所分割的各部分行使权利。若地役权的行使只需要使用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地役权在供役地的其余部分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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