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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实务] 2012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指导地役权(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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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8:58: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地役权的消灭
《法国民法典》第703条规定,“役权于情况变为不可能行使的情形,归于中止。”、第704条规定,“役权于情况再度成为可以行使时,即行恢复;但时间经过相当久远,依第707条足以推定役权已经消灭时,不在此限。” 、第705条规定,“加负担役权的土地与享有役权的土地同归一人所有时,役权归于消灭。”、第706条规定,“役权因经过三十年期间不行使而消灭”表明法国立法规定役权的消灭原因有:行使不能、消灭时效、混同;《德国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供役地上设置有妨害行使地役权的设备的……。如果设备的状态与地役权相违背,上述请求权 一经因超过时效而消灭,地役权也随之消灭。”认可了消灭时效;《日本民法典》第289条规定,“供役地的占有人实行具备取得时效必要条件的占有时,地役权因此而消灭。”表明地役权可因消灭时效而终止;《意大利民法典》第六章第六节“役权消灭”规定了役权的消灭情形:混同、时效 、行使不能和欠缺便利;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9条规定,“地役权无存续之必要时,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申请,得宣告地役权消灭。”表明地役权可因宣告而消灭。外语学习

1、许多国家在地役权的法律规定中,对地役权的种类做出列举。
如《法国民法典》根据地役权产生的不同情况,将地役权分为从地点情况所发生的役权、法定地役权、因人的行为设定的地役权。并将以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依不同标准划分为城市役权、乡村役权;继续的役权、不继续的役权;表现的役权、不表现的役权;《意大利民法典》根据取得方式将地役权划分为强制地役权、住宅地役权、根据时效取得的役权、根据家父指定取得的役权,并于第六章第八节规定某些有关用水的役权,包括汲水役权、引水役权及排水役权,余水役权;《日本民法典》于第285条规定了“用水地役权”。地役权种类的具体列举对当事人行使权利具有参考价值,也为法院对相邻土地使用过程中产生纠纷性质的认定提供法律依据。中 华 考 试 网
2、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
相邻关系的最早规定也见于《十二铜表法》,罗马法将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措施,纳入所有权体系,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都沿用此制,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虽没有使用“相邻关系”概念,但仍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作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规定于所有权的相关章节。
《法国民法典》在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中规定了“役权”,且其第二节“法律规定的役权”中诸如通风、采光、滴水等的规定实质上即相邻关系的内容。《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的第三章所有权中,专设“所有权的内容”一节对就建筑物、土地的相邻权的请求做了详细规定。 (第907-92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三编所有权第二章所有权的第六分节“建筑物、植树、沟架之间的距离,土地之间的界墙、界沟和篱笆”、第七分节“采光和了望”、第八分节“滴水权”、第九分节“水”;《日本民法典》第209-238条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75-794条的规定均是相邻关系的内容,但其中一此诸如通行权、用水权也属地役权的权利类型。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存在着地役权与相邻权共有的交叉权利。
英美法系国家地役权制度
地役权概念不仅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也予以确认。英美法中关于地役权的概念,是指一个人在他人土地上存在的一种利益,地役权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一种土地负担,没有负担的土地被称作供役地,享有地役权的土地叫做需役地。
美国虽属英美法系国家,但也存在许多单行法规。
在1976年颁布的《联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中,第五章规定了地役权,其中包括公有土地上的通行权,根据租契、许可证而享有占有、使用、勘查公有土地的权利。并规定在公有土地的上空及地下从事交通、建设及各种管道、线路工程的活动者,必须申请相应的地役权,为避免造成有害的环境影响及加强管理,要求尽量地使用地役权走廊,为每一地役权规定明确的边界。地役权证书持有人每年必须缴纳由市场价格确定的租金,持有人若不遵守有关法律规定或地役权证书中的限制性条文,有关部长有权中止或终止该地役权。公有土地的所有权可随地役权一起转让,但在某些情况下,联邦保留该土地所有权。
《英国城乡规划法》第127条“地役权和其他权利”第一条第1款规定“若在地方当局为规划目的而在征用或拨用的土地上兴建、安装、保养建筑物或工程设施(不论是由该地方当局进行的或是由地方当局授权的人进行的),是据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则尽管它妨碍了适用本节规定的某种权益或违反了合同所规定的土地使用的限制,亦应认为是据本节规定批准的。”表明已确认使用权的土地上仍可存在土地他项权利;第二条规定,“适用本节规定的权益为:地役权、自由权、优先权、附属于该土地的并将对其他土地产生不良影响的那些权利,包括天然性的支持权。”表明地役权属法律许可的一项土地他项权利。依本节第三条的规定,地役权人妨碍“已授予或已属于法定管地者的,为实施其管理职责所必要的,在某地上、土地下或土地上空穿行的权利或敷设、兴建、延长或保养各种设备的权利。”时,应给予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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