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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实务] 201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辅导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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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8:58: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1)统一登记管理部门
要将房屋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作为一种私权来对待,那么首先要确立专门负责房屋权利登记的机关、建立统一产权登记和公示制度。只有统一的机关、颁发统一的房地产证书,才能确立证书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也才能提高登记的公示作用。我国目前登记机关不统一,房产地产分离,城市和农村制度不一,使我国房地产权失去统一基础。
对于不动产权的登记,一般各国均设有专门的登记机关,隶属于某个国家机关。例如德国设在地方法院土地管理局,日本设在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而我国可以设立专门的登记机关。
(2)建立统一的登记规则
登记规则的统一,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登记程序的统一,另一方面是登记内容、效力等的统一。制定统一的登记程序、确定统一登记效力制度有利于我国的房地产登记走上规范和统一,有利于整个房地产权制度的建设。
(3)淡化登记的行政管理色彩
登记本身具有一定的国家干预私权的因素、但房屋产权登记是对房屋产权的确认和公开,本质上是为了保护房屋交易便捷和安全而确立的制度,因此,房屋产权登记应当定位于私权保护上,而不是国家干预或行政管制上。这就要求多在登记的普遍性、便捷性上下功夫,促使人们自觉地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而登记,而不是畏惧行政机关的惩罚去进行登记。
(4)建立登记请求权制度
存在两种请求权。一是因不动产交易合同而产生的登记请求权,即合同债权人可以基于合同约定,享有请示合同债务人履行登记义务的登记请求权,这是债法上的请求权;二是因实质权利关系与登记不一致而产生的登记请求权,即登记订正请求权,这是物权上的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只有登记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只有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或权利范围,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建立两种请求权,才能有助于权利实现权利。在负有转移房屋所有权义务的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赋予权利请求义务履行义务,即为权利取得物权提供法律保障。在登记出现差错或遗漏时、应当赋予权利按一定程序要求改正权利,以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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