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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调查] 201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地籍调查辅导地役权人的权利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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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03: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物上请求权
地役权人在设定目的范围内,既有以他人不动产供其不动产使用便利的权利,则基于其享有的物权,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地役权者,可请求返还;对于妨害其地役权者,可请求除去;对于有妨害其地役权之虞者,可请求防止。
即地役权人可准用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害或妨害,回复其权利的圆满支配状态。值得注意的是,在地役权人是否享有返还请求权问题上,《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不同。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027条的规定,地役权受妨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即享有排除与停止侵害请求权。德国学者认为,由于地役权人通常不是供役地的占有人,因此不能赋予其第985条规定的返还请求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8条则规定地役权准用第767条的规定,即地役权人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台湾地区的学者大多认为,地役权需随供役地而行使,如供役地不存在时,地役权自无从达其行使之目的。因此,若供役地被他人无权占有而有害于地役权之行使时,为彻底排除妨害地役权之行使,保障地役权之安全,地役权人自应有返还请求权。
我们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对地役权的保护更为周全。
虽然就法理而言,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以物权人享有占有权能为前提,而地役权通常不包括占有权能,假如供役地被他人占有而不妨害地役权的行使时,地役权人当然没有必要行使返还请求权。然而,如果地役权的内容需占有供役地,而该供役地被他人无权占有,致使地役权人无法行使权利时,地役权人应有请求该他人将供役地交还地役权人占有或管领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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