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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方法] 土地代理人丛书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第四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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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09: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和权利设定时约定的义务。集体土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在权利客体范围方面也有所限制。对依法或依约定不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客体的土地、空间范围及物,不得行使上述权利。因为任何权利都与一定的义务相伴,没有绝对的权利,按权利行使的一般法理,行使权利时不得违反应当履行的义务。限制的具体内容拟在后续各节中分别做出规定,因为不同的权利其所受的限制是不同的。
  五、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集体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中 华 考 试 网
  (一)国家征用土地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用地需要,或者因用地人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因用地人撤销、迁移等而停止使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依照上述第一项的规定终止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应以其获得的补偿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性安置。
  (一)终止的原因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一般终止原因,大体上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同,如,使用权期限届满、使用权人自愿放弃、使用权人死亡后无人继承、土地的自然变故等。此外,还有以下几种特殊原因:
  1、国家征用土地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用集体土地时,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服从。但是,对于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国家应给予公平的补偿。此外,对于农地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集体经济组织还可通过内部调剂等办法,为他们另行提供土地使用权。
  2、集体收回土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1)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其中,第2项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应包括以下行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长期闲置土地;不当使用土地,致使土地状况严重恶化;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二)终止的效果
  除国家征用的外,集体土地使用权终止以后,应当在法律上被认为回复到该使用权设立前的初始状态,即所有权权能完全由所有权人掌握的状态。这时,就存在着一个重新设立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一般说来,重新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维持原来的用途和主体范围,具体说,原来是农地的,仍然应设农地使用权;原来是宅基地的,可另行分配给需要宅基地在社区居民。但是,原来的企业用地,如果企业倒闭后无人收购或另行投资使用,可以通过复垦转变为农地。
  在集体因国家征用而调整土地分配的情况下,集体应当对被收回土地的原使用权人提供适当的补偿。这种补偿,可以从集体经济组织获取的征地补偿金中支付。具体说,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原使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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