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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方法] 土地代理人丛书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第三章(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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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09: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用途的限制
  租赁土地使用权人与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依《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或经其同意。因而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出租人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的同意,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减少纠纷的发生。但以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为目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上建成房屋后将其出售,根据房地一致原则,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弊端之一:该租赁土地使用权转移并未经出租人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的同意;弊端之二:房屋买受人支付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除此之外,因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屋买受人还需承担租金支付义务,这无疑加重了买受人的负担。而租赁土地使用权人则以支付少于出让金的租金为代价,取得了高额的房屋价款且摆脱原租赁合同约束,这显然有失公平。基于上述考虑,规定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从事商品房开发,是合理的。来自www.Examw.com
  从合同的角度出发,承租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不能单方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角度考虑,承租人需要改变租赁地块的约定用途的,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因此,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需改变租赁合同的约定用途的,承租人应当向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租赁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并根据改变的用途相应调整租金。
  五、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租赁土地使用权人经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同意后,可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价出资,但应依接受投资的主体的不同而分别规定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向企业法人投资或者成立新的企业法人的,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租赁土地使用权转归该企业法人享有,并应由其继续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向非企业法人投资的,租赁土地使用权仍归原租赁土地使用权人享有,故应由其继续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六、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
  1、转让和抵押的要件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按期缴纳租金,多以年为单位,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与国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而,用地者对土地只能使用、收益而不可随意处分,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应经土地使用者代表的同意。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方可以单独设定抵押权,而以其他方式如租赁、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但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同时设定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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