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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方法] 土地代理人丛书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第四章(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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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09: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二)“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
  依法承包并已办理土地登记的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经发包方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集体土地上农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经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
  依《担保法》第34条第5项和原《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设定抵押权。为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需出具发包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三)农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应受的限制。
  此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考试用书
  第一,不得擅自改变权利取得时设定的土地用途。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自然资源立法的规定,法律对农地使用权用途的限制与对企业建设用地权用途的限制有所不同。对后者是严格的用途限制,而对前者仅在农用地转非农用地方面是严格的用途限制,其目的在于实现耕地的保护。对此,《土地管理法》第4、31、44条均体现了这一立法主旨。而农、林、牧、渔业用地之间用途的改变,法律并未严格禁止,只是禁止或限制上述用途改变导致对自然资源的破坏性开发、利用。例如,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等,为《土地管理法》第39条所禁止。因此,农、林、牧、渔之间土地用途的改变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并应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至于农、林、牧、渔各部门中的具体用途的改变,例如种植作物由粮食生产转变为蔬菜生产,不属于土地用途改变,可以由承包经营权人自主决定。
  第二,不得闲置耕地。我国是一个耕地资源极为稀缺的国家,闲置耕地与立法取向不符。《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此项规定既适用集体耕地,也适用国有耕地。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
  一、定义
  宅基地使用权是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宅基地的定义包括以下几个要点:(1)权利属性,即集体土地使用权;(2)权利主体,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权利取得的条件,即经过依法审批;(4)权利取得方式,即集体经济组织分配;(5)用途限定,即建造住宅;(6)权利存续状态,即没有使用期限限制。
  关于“住宅”的含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1992年5月28日《关于对农村居民“建住宅”含义理解问题的答复》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所指的‘建住宅’,应当理解为农村居民所建住房以及与住房的居住生活有关的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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