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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方法] 土地代理人丛书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第三章(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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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09: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没有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或者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未获批准的,依照现行法的规定,场地使用权应由国家无偿收回。其理由在于:中方合资者将其拥有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后,其便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仅享有类似于股东权的投资者权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丧失,此时,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自然有权收回由其所有权派生而来的土地使用权。对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归属问题,由于合同签订时就已订明期限,因此,期限届满时没有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或者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未获批准的,即丧失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此时如果继续承认其所有权,则根据"地随房"的原则,其土地使用权就不可能丧失;如果允许这样保持土地使用权,则土地使用期限规定和延长期限的审批制度就形同虚设)。在这种情况下,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事先已约定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需要保留的,则由企业负担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场地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场地使用权的,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场地使用权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代价,并且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仍具有现存价值,出于公平考虑,国家应对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
  (三)因用地者的原因提前收回场地使用权来自www.Examw.com
  依据现行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合营者决定解散或出现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提前终止经营的,或者因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关闭的,由国家无偿收回场地使用权。虽然上述两种情形均是由于场地使用权的主体灭失而导致国家无偿收回场地使用权,但由于提前终止的原因不同,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置也应有所区别。在外商投资企业因解散而提前终止经营活动时,附属于场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仍具有现存价值,而且,在提前终止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能无法收回投资合取得预期的投资回报,甚至可能蒙受其他损失。但是,由于提前终止不是因为可归责于政府的原因所致,故国家并无补偿的义务。如果提前终止经营是由合资、合作一方所致,则另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赔偿其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提前终止是由合营双方或多方的行为所致,则由他们共同地或者按份地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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