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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方法] 土地代理人丛书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第五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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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09: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节 外国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及相关立法
  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向空中和地下拓展生存空间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耗资200亿美元的英吉利海峡隧道的开通为地下建筑物留下了光辉的一页;斯德哥尔摩本世纪初就有了地下人行道,现在又有了地下音乐厅;为了缓和高不可攀的地价,日本政府和一些建筑公司积极推行地下建筑计划,设想到2020年建成一座小型的地下城市; 巴黎、斯图加特等地已把步行商业街建在地下并与地铁枢纽或火车站连接;科隆可在一个容纳2000人的地下广场举行交响音乐会;在蒙特利尔已经建起当今世界最大的地下城市——在400万平方米的土地上建造了1600家商店、200家饭店、34家影剧院、两座会展大厅、1600套住宅等,每天大约有500万行人通过150个通道进出这个地下城。 可见,发达国家的大城市对空间的利用更为引人注目。
  为了适应和保障土地立体化利用发展的需要,并解决由此产生的诸多法律问题,尤其是地表及其上下空间分层区分和利用以及产权界定问题,在对“空间权”制度进行广泛、深入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特别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政策和立法上都对空间的开发利用及产权界定做出了规定,并且在实践中得到了不断完善。
  法国
  法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受罗马法土地所有权绝对主义思想的影响,于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第552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包含该地上和地下的所有权。”,使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上及地下无限空间的所有权。然而,这种体现私权神圣的“绝对所有权观念”限制了工业的发展,于是法国开始通过航空法、矿山法及治安法等对之进行限制。
  德国中华考试网
  德国也属大陆法系国家,因继受罗马法,也承认土地所有权绝对主义,于1896年制定、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905条第1款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和地面下的地层。”,但也做出“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与所有权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进行的干涉。”在肯认了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包括地表、空中及地下的同时,赋予他人无害使用的权利,限制土地所有权人的空间权。该法典第1012条“土地可以此种方式(地上权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者地下设置建筑物的可转让或者可继承的权利”的规定可谓德国有关空间权问题的最早立法。《德国民法典》上的空间权制度实质上是空间使用权制度,即以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空间的权利。但是由于《德国民法典》包括空间地上权在内的全部地上权的规定仅有6个条文,为了解决适用上的不足,于1919年1月15日制定了共计39个条文的“有关地上权之命令”(rerordnung uber das Erbbaurecht),并同时赋予该命令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 ,从而使得德国空间地上权制度得到极大的改善。依据该“有关地上权之命令”,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地下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四章被该命令的第35条废除,仅适用于1919年1月22日之前已经存在的地上权。
  日本
  昭和31(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第18次专题讨论会集中讨论了“借地借家法的改正问题”的主题,这次会议实际上为日本在立法上确立空间权制度做了理论上的准备。根据昭和41(1966)年第93号法律,日本修正的民法典,在地上权的规定中追加了区分地上权制度,这是日本迄今有关空间权的唯一的一项制定法。第269条之二规定,“(一)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二)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 …。”该条所规定的地下、空中的地上权即学界所称的“区分地上权”。为明确并限制该权利的范围,《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11条第2项还特别规定了设定区分地上权的登记程序,即“(二)就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之二第(一)款的地上权 申请前款登记时,于申请书中除应记载前款所载事项外 ,还应记载作为地上权的地下或空中的上下范围。如果登记原因中有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之第(一)款后段的订定时,亦应予以记载。”可见,区分地上权之登记,除须登记设定目的、存续期间、地租额外,尚须登记空中或地中的上下范围及有关土地使用的限制等。此登记既为区分地上权设定的生效要件,也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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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虽属英美法系,但也继受了罗马法绝对的土地所有权理念,认为土地所有权范围“上达天宇,下及地心”。但是,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热气球发明并使用后,美国法学界开始承认于土地所有权外,人类尚有在空中飞行的权利。由此,土地所有权有限原则的确立,在理论上为美国城市土地的立体开发奠定了基础。
  进入二十世纪,工业的飞速发展与城市人口的急剧增加,使得美国大规模的对土地进行立体利用与开发。为获取经济利益,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不断被让与、租赁。以此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权利,在美国学界被称为空间权;又因其产生于城市土地立体开发利用这一过程,因而又被称为发展权(Development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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