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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方法] 土地代理人丛书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第六章(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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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09: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六)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消灭时,供役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承担的义务和所受的限制随之消灭。地役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1)需役地丧失对供役地的利用需要。例如,需役地对供役地的建筑物地役权因建筑物被拆除而消灭。又如,需役地由农地改为建设用地,其原先为灌溉为目的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引水权即归于消灭。
  (2)需役地对地役权利用的不能。这里所说的利用不能,包括事实上的不能和法律上的不能。例如,供役地因河道干涸而失去供水能力,或因山体滑坡道路阻隔而无法通行,为事实上的利用不能;供役地被征为军事禁区而不许邻人通行,为法律上的不能。但是,在利用可能重新出现时,仍不妨重新设立地役权。
  (3)权利期限届满。依合同而取得的地役权,在合同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届满时归于消灭。
  (4)地役权人放弃权利。地役权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地役权的,其地役权消灭。但是,已经登记的地役权,除有放弃的表示外,还须履行注销手续,方可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
  (5)混同。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于同一民事主体时(如地役权人取得供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取得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地役权因混同而消灭。
  (七)地役权制度在现代社会的发展
  1、地役权主体的扩大。来自www.Examw.com
  尽管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只有土地所有权人才可以为自己土地的使用而在他人土地上享有地役权,也只有土地所有权人才有权允许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享有地役权。但现代民法已由过去以保护土地所有权为中心转为以保护土地利用权为中心,许多国家民法规定地上权、永佃权和典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所有权的有关规定,从而赋予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典权人在其权利存续期内可设定地役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017条(1)规定,“对于地上权适用与土地有关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077、1078条的规定表明永佃权人可以在永佃土地上设立役权,也可以为永佃土地的利益设立权利。用益权人也可以设定役权。 日本民法早期学说和判例都认为对于土地所有权人之外的地上权人、租赁权人不可以成为地役权人,而本世纪中期以后,都持肯定态度。
  英美法理论也认为,保留地产和非保留地产的占有权人均可成为地役权人。
  可见,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地役权的主体已由土地所有权人扩展至他物权人。
  2、地役权客体的改变。
  罗马法中,役权分为地役权与人役权,前者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后者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地役权概念产生之初就要求设定地役权的土地相毗邻,导致了传统民法中,成立地役权以两宗土地即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存在为必要。供役地是担负和提供便利的土地;需役地是利用和享受便利的土地。然而,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表明供役地与需役地无需邻接,只要有土地实际利用之需要就可使用他人土地。随着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和对土地利用的实际需要,过分强调地役权以两宗土地的存在为前提实无必要,应逐渐弱化需役地与供役地两个概念。如铺设输油管道而使用他人土地,难以指出其为土地的利益还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且“供役地”非为一宗,而是数宗土地的结合体,共同担负一个地役权。这种情形无法按照传统法上的理论予以解释。
  此外,由于对空间资源利用的发展,各国学说、判例中出现了空间地役权的概念。所谓空间地役权是为了便利自己空间的使用而使用他人特定空间的权利。虽也表现为对一定空间的使用,但该种使用是具有地役性的使用,属次要的、附属性的权利,而非主要的用益性权利。在“空间”游离于地表而被土地使用权人独立支配后,“地役权”的范围也得以扩展,不仅可以解决地表与地上物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权利的限制与扩展,而且还能够解决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空间的利用而发生的权利限制与扩张。因此,地役权人对他人土地的使用发展到对一定空间的使用,其客体也由地表扩展至空间。地役权可以在地表与空间之间以及不同层次或者范围的空间之间设定。可见,现代社会地役权的客体已由地表扩展至空间。
  3、地役权的有偿性。
  传统民法中,地役权与相邻权无明确区分,都是调整使用相邻土地的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的法律手段,通常情况下,地役权同于相邻权的取得,是无偿的。然而地役权实质上是法律对相邻土地利用关系进行的较为广泛的调整。当事人通过协商,签订协议,从而取得对他人土地的利用权。以合意而取得的地役权可以依意思自治原则无偿取得,也可有偿取得。在现代商品化社会中,人们更注重发挥物的价值,地役权取得多为有偿。
  二、外国的相关立法www.Examw.com
  地役权的起源
  地役权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第七表,就是关于“土地和房屋”的地役权规定,盖尤斯《法学阶梯》首次将地役权作为法律名称提出,并将之分为城市役权与乡村役权,规定,“14a……城市土地的役权是略式物。”、“17因而,几乎所有的无形物都是略式的,乡村土地的役权除外。实际上后者显然是要式物,虽然它们属于无形物。”、“29但是,城市土地役权只能通过拟诉弃权转让;乡村土地役权也可以通过要式买卖转让。” 乡村役权主要有通行权、用水权;城市役权主要有通水权、立墙权、采光权。他认为“没有土地这些役权就不能创制地役权”,“地役权属于土地”。 因此,罗马法中的地役权是以他人的土地、房屋、建筑等不动产供自己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便利的权利,罗马法对地役权的概念、意义及城市役权和乡村役权做了进一步阐述,并指出地役权以约定和要式口约的缔约方式取得,这些规定较为详细,已初步形成了一套体系,对资本主义民法地役权的规定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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