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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方法] 土地代理人丛书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第六章(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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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09: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设专章或专节明确规定了地役权,如《法国民法典》第二编第四章、《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五章第一节、《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意大利民法典》第三编第六章、《瑞士民法典》第二十一章第一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三编第五章对地役权做出了规定。
  1、地役权的一般规定。
  纵观各国立法,在地役权的相关规定中,均明确界定了地役权的概念,且有地役权的一般规定,通常包括地役权的取得、性质、内容、消灭等方面。
  1)地役权的概念我考网(www.woexam。com)
  地役权的传统概念是指为自己特定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特定土地的权利,承担地役权的土地称为供役地,利用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大陆法系国家吸收了此定义并将之予以扩充:《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为“役权或地役权”,于第637规定,“役权系指为供地人不动产的使用或便利而对一个不动产所加的负担”、第638又规定“役权并不为某一不动产对另一不动产建立优越的地位”,均是对不动产的使用和权利限制问题的规定,将役权和地役权视作同一概念,没有按传统民法典的规定将役权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因人役权以动产为前提,是特定人为个人方便或利益而使用他人动产所有权的权利。该法典规定地役权发生在两个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目的是为了满足需役地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需要,并对地役权的享有、行使进行限制,较为全面、合理、科学;《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该所有权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所产生的权利。”该规定更为准确,明确了地役权的客体仅为土地,且规定了地役权的具体权利内容;《瑞士民法典》第730条规定,“(一)甲地所有人,为乙地的利益,可允许乙地所有人进行某些特定方式的侵害,或为乙地所有人的利益,在特定范围内,不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以使自己的土地承受负担;(二)作为的义务,仅可以次要者为限附设于地役权。”借鉴了《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也较为全面;《意大利民法典》第1027条规定,“地役权是为某块土地提供便利而在另一块属于不同所有权人的土地上附加的负担。”并于第1028条对便利做出解释“除经济利益以外,需役地本身具有的较多的方便条件或者良好环境也是便利。同样,需役地本身具有的工业用途也是一种便利”;《日本民法典》第280条规定,“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的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但不得违反第三章第一节中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1条规定,“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这些国家地役权概念的法律规定虽较为简洁,但对传统地役权的定义都有所突破与发展,且对我国地役权制度的学理研究和民事立法都具有借鉴意义。
  2)地役权的取得
  《法国民法典》第639条规定,“役权发生于地点的自然情况,或法律所定的义务,或数个所有权人间的契约。”共规定有地役权取得的三种方式:自然取得、法定取得、合意取得;《意大利民法典》第1031条规定,“地役权可以强制设立或者任意设立。还可以因时效取得或者由家父指定设立。”并于第1032、1058、1061条详尽的规定了强制地役权、任意地役权、因时效取得地役权的设立方式 ;《日本民法典》第283条规定,“地役权,以继续且表见者为限,因时效而取得。”,且于第284条规定了共用条件下地役权的取得,“(一)共有人之一因时效取得地役权时,其他共有人亦取得该地役权。(二)对共有人的时效中断,除非对行使地役权的各共有人为之,不发生效力。(三)行使地役权共有人有数人时,虽对其中一人有时效停止原因,但时效仍为各共有人进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2条亦规定了“地役权以继续并表见者为限,因时效而取得。”,肯认了取得时效。
  可见,时效取得是各国民事立法普遍认可的地役权的取得方式,相比较而言,《意大利民法典》取得地役权的方式的规定更为全面、详细、具体。
  3)地役权的性质
  地役权通常具有不可分性、附从性等特征,各国立法分别做出详细规定。外语学习

  ①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法国民法典》第700条规定,“如享有役权的土地分割时,役权仍为各该部分继续存在,但负担役权的土地的负担,不得因而加重。例如:关于通行权,一切共有人应就同一路线行使其通行的役权。”;《德国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地役权人的土地被分割的,其地役权在各个部分继续存在,但在发生疑问时,仅在地役权的行使未对供役地所有人造成困难时,始得准许。地役权仅为需役地的一部分有利的,地役权在其余部分消灭。”、第1026条规定,“供役地被分割的,如果地役权的行使仅限于供役地的一部分,对行使范围以外的其他部分,地役权不再存在。”;《意大利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如果对需役地进行了分割,则役权由各部分土地按比例分别享有,但是,不得加重供役地的负担。如果对供役地进行了分割并且只由某一确定部分的土地承担役权负担,则其他部分土地的役权均告解除。”;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6条规定,“需役地经分割者,其地役权,为各部分之利益,仍为存续。但地役权之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需役地之一部分者,仅就该部分仍为存续”、第857条规定,“供役地经分割者,地役权就其各部分,仍为存续。但地役权之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供役地之一部分者,仅对于该部分,仍为存续”;《瑞士民法典》第743条规定,“(1)需役地被分割时,其地役权的通常利益部分仍然存续。(2)但在前款情形中,地役权的行使因某些情况仅限于其中一部分时,供役地人可请求涂销其他部分的地役权”、第744条规定,“(1)供役地被分割时,其他役权通常仍在各部分存续。(2)但在前款情形中,其地役权在某些部分上已不存续或因某些情况未能存续时,上述未供役部分的所有人,可请求注销其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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