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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方法] 土地代理人丛书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第六章(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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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09: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明确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权利行使时的利益冲突,调节相邻土地间利用,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了相邻权。“然在相邻关系,为法律上当然发生之利用调节,可以为所有权本身之范围,而在地役权,则系超过此法律所规定最小限度之调节,依当事人之意思,为较大之调节,而有由外部从属于所有权之物权之性质。 因此相邻权是对不动产相邻关系最小限度的调节,只能满足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为方便自己土地的使用而利用邻人土地的最低限度的需要,当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利用邻人土地的需要超过相邻权利的范围限度时,相邻权无法调节,只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方式设定的地役权满足这种需要。我国立法中尽管有相邻关系的规定,但以之处理相邻不动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则过于原则,且地役权与相邻权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利,在我国的土地立法中,区分两种权利,于立法中专门规定地役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防止纠纷发生。www.Examw.com
  只有在立法中对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分别规定,人们才得以知晓两种权利的区别,才能够分辨何种情形下利用邻人不动产可依法律规定直接行使,而无须邻人许可;何种情形下,必须与邻人达成使用其不动产的协议,签订契约并进行登记后才将得以使用。且商品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相互利用邻地供自己土地便利之用的情况增多,若两项不同权利间没有界限,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使用权人将无所适从,从而导致一系列纠纷发生,不利于社会生活的安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2、有利于法院合法公正的审理裁决案件,方便纠纷解决。
  相邻权与地役权不予区分,当事人在使用邻地而发生纠纷时,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纠纷将得不到及时解决。且因两者具有本质差别,权利义务内容及解决方法也有所不同。若法官仅根据“相邻权”的规定进行自由裁量,则会导致裁决的不公。若立法中区分两者并对之分别予以详细规定,上述问题自然迎刃而解。
  3、有利于充分利用土地资源。
  由于土地利用的社会性、广泛性、多重性,地役权制度的存在可以实现不同主体在同一土地上的利用需要的并存与调和。 地役权是以土地表面利用为中心的次要的用益性土地权利,允许他人使用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从而取得地役权,因它属于次要的、附属的权利,它的存在既不损害土地权利人的利益,又能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商品交易的需求,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还可实现土地的有效、充分地利用。因此,一宗土地上可以并存多重权利。在我国土地资源日益稀缺的今天,立法中专设地役权制度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4、有利于促进国内经济建设。
  基于我国的社会制度及国力水平,许多大型公共设施、基础工程的建设都会牵涉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利用,产生地役权关系,需专门的地役权法律规范调整;在农村中,由于农村人口比重大,文化水平低,素质不高,因相邻土地使用产生的纠纷多且难以解决。而且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后,农户之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承包的毗邻田地的分界存在,也会发生地役权问题,需立法予以调整和保护。
  5、有利于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
  改革开放以来,三资企业在我国大量兴建,外方使用我国建设用地、房屋不免发生诸如通行、排水、引水等法律关系,尤其在深圳等经济特区,因国有土地出租引起了更为复杂的涉外地役权问题。立法中若区分相邻权与地役权并于相邻权之外详细规定地役权,可以增强外方投资者来我国进行投资的安全感、信赖力,可以大量吸收外资投入,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交流的发展。 在我国即将加入WTO的今天,制订地役权的立法已迫在眉睫。
  虽然借鉴国外民事立法实践的先进经验,在我国立法中区分地役权与相邻权,于相邻权之外增加有关地役权的规定,但由于社会制度的不同,在立法中还应结合我国社会的自身特点。因此,在我国的土地立法中,应有地役权的专门规定。区分地役权与相邻权,将地役权从相邻关系的规定中分离出来,相邻权采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归至所有权部分,而地役权则作为独立的他物权在用益物权部分予以规定。
  (三)国内外地役权制度的区别中华考试网
  1.地役权概念界定的差别。
  纵观上述资本主义国家地役权的概念,我们发现都与土地私有制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密切相关,都是从“土地所有”的角度予以界定。然而在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或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分属不同的使用者,为了实现土地充分有效的利用,结合我国土地的实际利用情况,地役权应当是为自己土地利用的需要,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支配的权利。
  2.地役权主体规定的差别。
  如前所述,传统民法理论中地役权的主体仅限于土地所有者,随着土地利用地需要,各资本主义国家将之扩展至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典权人。我国土地所有者的国家或农民集体作为民事主体出现于地役关系时,理论上也可以成为地役权的主体,然而在我国,地役权的取得以土地使用权的存在为前提,且大多情况下,国家通常会将土地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或划拨等无偿方式转让给使用者,因而地役权的主体仅限于不同的土地使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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