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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方法] 土地代理人丛书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第七章(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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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09: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三)分阶段处理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和集体之间使用土地的土地权属问题
  根据我国土地权属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变化特点,确定土地权属应有不同的对策和原则。
  1、贯彻《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简称“六十条”)之前
  国家建设使用的集体土地,集体之间使用的土地,1962年已不在生产队的范围,应按现在使用情况确定土地权属。
  建国后,我国于1953年和1958年颁发、修改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但仍存在无偿的或基本无偿的征用土地情况,用地手续极不完善。集体之间占用土地特别是公社占用大队土地,公社、大队占用生产队土地,更是无偿调拨,土地权属极为混乱。针对这种现象,中共中央1960年11月紧急发文,要求坚决反对和彻底纠正“一平二调”的错误,认真清理、坚决退还各级组织和单位平调生产队的土地,并于 1962年9月颁布《六十条》,明确规定:“生产队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这样,以生产队为基本单位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范围基本确定下来了。此前国家建设使用的集体土地,集体之间使用的土地,使用到现在则已不在生产队的范围,应按现在使用情况确定权属。www.examw.com
  2、贯彻《六十条》后,集体土地范围按《六十条》确定。 以下几种类型作为当时可以承认的征用或使用土地的形式。
  第一种类型,签订过转让、使用土地协议的。国家计委、农业部、建设部对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说明(计土[1983]819号)中指出:“《条例》颁布前征地已达成协议的,即征地双方已商定预计征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初步协议经双方签字同意的,应仍按原协议执行”,即承认双方签订的协议。
  第二种类型,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的。按照《六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反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则应予承认。
  第三种类型,占地单位给被占地单位一定补偿或安置了劳动力的,或者是原所有者馈赠的,是建立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的,或者有口头协议,或者默认。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农业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发补偿费。”对于这种类型的遗留问题,大部分很难查清楚,一般认为,只要不是强占(占用之初,被占地单位表示反对并有据可查的),可以认定土地所有权已经转移。
  第四种类型,用地单位所有制变更的。是指原农民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转为全民所有,或者转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用地的所有权随之转移。
  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确定土地权属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非法占地必须经过依法处理,使之达到权属来源合法,才能最后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重复征用问题
  一定范围内的土地被几个单位重复征用或先后划拨给几个单位使用的情况经常引起土地争议。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有政策方面的问题,也有的是由土地管理部门的失误造成的。但一般情况是,先前的使用者征(拨)而未用或多征(拨)少用使用土地闲置造成的,这种情况下的土地按实际使用确定给后来的单位使用是合理的。如果先前土地使用者是被撤销或迁移,后又恢复或迁回,原土地已被划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则应按政策要求和土地利用现状确定是否返还土地使用权。
  (五)界线与面积不吻合的问题www.ExamW.CoM
  一宗地的权属界线清楚、合法,面积不准即与原批准的面积不符的,应按界线确定土地权属面积。这是由于面积的准确性取决于测量方法、精度要求以及测绘人的素质等因素,而界线则是较为稳定的。
  三、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一)国家所有土地的来源
  建国后,新中国人民政权首先接收了旧中国的国有土地(如政府机关用地、军营和军事设施用地、国家投资企业用地、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用地等),同时,根据当时具有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没收了地主和官僚资本的土地。1950年,根据《土地改革法》,在实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将一部分农村土地划归国家所有,包括:(1)分配土地时,政府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2)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矿山及湖、沼、河港等;(3)原属于地主的,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4)原属地主所有或公共团体所有的沙田、湖田。
  依据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以后陆续颁布的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国家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其他建设的需要,将一些合作化以前属于农民个人所有和合作化以后属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有偿征用后,转为国家所有。
  由此可见,国家土地所有权是在建国初期对旧中国土地所有制进行的根本性制度变革中形成,并随后来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进程不断发展的。1982年,我国颁布了《宪法》,对国家土地所有权作了如下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九条第一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条第一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也归国家所有”(第十条第二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第十条第三款)。这些规定,是确定我国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基本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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