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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方法] 土地代理人丛书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第六章(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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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09: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二)耕作权的客体和主体
  耕作权的客体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系国家所有的土地,其中包括原属农民集体,后被国家征用的土地;第二,系满足国家批准的特定用途之外尚有农业利用余地的土地,或者闲置未用或用而有余的土地。
  耕作权的主体是标的物所在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个人。如系被征用土地,耕作权人原则上应为征用以前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三)耕作权的取得转自:考试网 - [woexam.Com]
  耕作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按照规定,即根据政府的有关法令或行政决定的规定取得耕作权。二是按照协议,即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与耕作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耕作人达成土地耕作的协议取得耕作权。从过去的情况看,这种协议多为口头的或默示的,今后应尽可能地采用书面形式。
  (四)耕作权的效力
  耕作权人享有对他人土地进行耕作利用并获取耕作收益的权利。耕作权人对土地的耕作利用,通常是无偿的。耕作权人对于妨碍其正常耕作或者损坏其农作物的行为,有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权利。
  耕作权可以转让、继承。耕作权人对土地的保护、改良有经济上的投入的,允许其有偿转让或出租。
  耕作权人在进行耕作时,不得妨害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坏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工作物。耕作权人应当遵守法律、协议为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财产和土地使用利益而对耕作行为的限制(例如,不得在铁路两侧用地内毁林开荒、挖坑取土、开塘蓄水、种稻养鱼和建坟,不得在靶场、实验场作业时间擅自进入作业区)。
  (五)耕作权的终止来自www.Examw.com
  耕作权因下列原因而终止:(1)由于国家建设需要或用地单位的正当需要,原为耕作权标的物的土地已不宜或不能用于耕种;(2)耕作权人放弃耕作权的(弃耕撂荒的,视为放弃耕作权);(3)耕作权人违反有关义务或限制,或以其他方式滥用耕作权,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的。
  因耕作权的终止,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免除耕作权的约束。耕作权终止时,土地上现有农作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耕作权人。如该农作物尚未成熟,可允许在土地上保留该农作物直到收获;因建设需要不允许保留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原耕作权人支付青苗补偿费,但是,协议或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例如,按照上述1965年5月铁道部文件,铁路部门在收回土地时不负补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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