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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方法] 2012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资料:土地权利概述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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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09: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二、我国的土地权利体系

  (一)所有权体系
  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现行土地的所有权有两种,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是什么,即其是公权还是私权?单从国家这个主体身份上看,国家具有政治权利主体和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双重身份。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才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特殊情况主要包括,发行公债,接受无人继承的遗产等。而行使土地所有权时,国家不是民事主体身份。因为首先,按照我国法律,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私权主体是可以自由处分其财产的。国有土地不能算作财产,因为财产的概念是随着交易的出现而产生的,其前提是私有,即具有可让予性。“国家在行使所有权的同时也在行使着行政权,从而使国家所有权的内容具有无限的、无所不包的特点”[1]。因此,国家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公权利。在社会主义建立之初,国家所有被称为全民所有,是社会主义的典型的经济基础。全民所有形式上讲就是全体人民是所有者,但全体人民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所有者,“全民所有权只是一个经济意义上的或社会意义上的概念,而不是明确的法律概念”[2]。而建立在公权利基础之上的《土地管理法》,也不可能是私法。www.Examw.com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含义比较模糊。首先,主体法律规定不明确。“集体”一词不是民法中的主体概念,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有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是什么关系?并列关系还是从属关系?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是什么概念?和乡镇政府的关系是什么?
  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存在过的一种组织形式,其前身是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农村进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在村一级又设立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现行的法律多沿用了集体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形态,又都没有对该形态作进一步的细化解释。由于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其发展呈现多样化的状态。有的成立了农工商联合会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的以企业集团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权利等等,其和村民委员会是同一套人马。在政策上,国家曾认同这样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做法。在1987年6月8日,中央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室《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意见》中指出:“乡、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其执行机构是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的管理委员会,村合作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可以与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乡合作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应于乡政府分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明确,导致农村共有财产管理难以规范,常常出现以村民委员会僭越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现象,导致村级干部滥用权力,侵害农民的土地利益。
  [1] 《苏联民法》上册 格列巴诺夫 法律出版社 1984年 第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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