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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方法] 2012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理论与方法第一章(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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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1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与此同时,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是封闭性的立法,我们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也不要过于僵化和绝对化。“惟时变境迁,社会经济之需要,因时地而不同,物权法定主义之内涵,亦斋随着社会经济之演变与需求,注入新生命。”(《民法物权论》,上册,谢在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48页)。在现实的经济生话中,对新出现的具备物权性质的财产关系,法律一般都及时确认,规定新的物权种类,发展物权体系,以适应和促进经济发展。
  关于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不要僵化和绝对化,这在我国当前的土地权利制度建设中尤其要注意。我国目前有关土地权利的立法还很不完善,至今还没有一部完整的物权法,也没有一部完整的土地法,很多土地权利的产生,其初始阶段并不是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的,而是以行政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形式确定下来的。如国务院1990年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就是以行政法规形式确认有关物权的内容的。当前,我国“依法治国”方略正在深入实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在逐步完善,我们也必须尽快摒弃过去不完善的做法,坚决走上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正轨道,合理设置我国的土地权利体系,加快推进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建设。
  (二)一物一权原则
  是指在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
  一物一权原则包含以下内容:一是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二是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独立有体物;三是一物之上可以设立若干个可以相容的物权。如在某块土地上可以附设所有权,此外还可附设使用权、抵押权等,这几种权利并不矛盾,因此可以同时并存于这块土地上。再如,同一块土地上也可附设若干个抵押权,只要其清偿顺位清楚即可。
  土地权利的设置坚持一物一权的原则,首先是因为土地权利作为不动产物权,是对土地的直接支配权,为了保障土地权利对土地的直接支配在事实上得以圆满实现,要求其支配客体的范围应当是确定或是易于确定的。坚持一物一权原则有助于使土地权利支配的客体范围明确化。其次之所以坚持一物一权原则,还因为社会观念普遍认为在物的一部分之上成立一个物权,或在数个物之上成立一个物权,既没有必要,也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好处。此外,坚持一物一权原则还能间接地使土地权利易于公示,有利于确保交易的安全,维护交易的秩序。
  深入理解一物一权的原则,还有必要正确把握“一物”的涵义。所谓“一物”,是指物的单独、个别的存在,它必须是独立的一个物,物的一部分不能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事实上,区分和判断“一物”,有时候并不是太容易,需要从人们的生活利益方面观察,以是否能够独立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仅从形式上观察。如房屋必须至少是一间,筷子必须是一双而不能是一只。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判断“一物”的标准也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改变的。如随着土地利用逐渐趋于立体化,高架桥、地下铁路、地下商场等的大量出现,使得一块土地上下一定的空间范围也成为“一物”。可见,“一物”的涵义也是逐步发展变化的,对“一物”的理解,也不能过于僵化、教条。这有助于我们正确把握一物一权原则。
  (三)土地权利变动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是在土地权利变动时,将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公示于众,使第三人知道该土地权利变动的情况。土地变动公示来源于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力,第三人通过公示知道土地的变动情况及权利状态,从而决定是否从事某种法律行为。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相互补充,共同保障交易安全。公示原则的作用在于,通过将有关情况公示于众,使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了解该物权的变动,判断权利的真实与否,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利益损害。物权公信的作用在于,即使公示的内容与物权的实际状态不相同,只要交易活动是按照提供的公示的信息进行的,则法律就按公示所确定的内容来保护第三者。外语学习

  在我国建立土地权利变动的公示和公信原则十分重要。首先从公示公信原则产生的社会条件上看,它是基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客观需要而在近代民法中形成的。自然经济时期,生产者与消费者相统一,社会产品处于凝滞状态,法律的作用体现为保护所有权的绝对性;随着社会的进步,交易现象成为经济发展的必然,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为交易者所渴望,公示公信原则便有了其滋生的土壤。从另一个角度讲,社会发展的这样的过程,也就是从物的所有为中心向物的利用为中心的转变过程。现代社会本位关注的正是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两种形式禁止转让,在此情况下,只能通过土地使用权的流动来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公示制度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法律保障。其次,我国目前的土地登记制度并不能赋予某些权利以物权效力。1989年11月18日我国公布了《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3月31日发布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尽管在这两个法规中确立了登记机关很大的权限(源于我国采取实质审查主义),但登记机关的审查登记制度并不能赋予某些权利以物权的效力,一些法律未规定的权利仍处在现实需求中,而没有变成法律上的权利。现行法已基本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法主要是登记,但是对于登记的机关、登记的效力、登记的程序等一系列问题都应加以明确。物权公示制度的完善尚需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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