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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方法] 2012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理论与方法第二章(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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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1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如出让、租赁、划拨)时,其应依法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此时,对外担任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的,仍然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因为从法律关系上看,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是以本机关的名义直接与用地者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签定出让合同。明确其具有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身份,才能使其与用地者的法律关系明确、具体,发生争议纠纷时也便于确定责任。当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经依法审批而行使国有土地的收益权及处分权时,依《土地管理法》第78条的规定,认定其行为无效,并依法处理相关的法律后果。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依现行法规定,不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直接作为国有股份代表行使所有权,而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国有股权的持股单位签定委托持股合同,由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股。在此,实际存在委托与转委托关系。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本来是受国务院委托担任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作价出资或入股后已经转换为股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投资者权益,它们又将这些权利委托给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最终由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与接受投资的企业发生法律关系。因此,从外部法律关系来讲,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成为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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