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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知识讲解:国内外地役权制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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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15: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地役权概念界定的差别。
  纵观上述资本主义国家地役权的概念,我们发现都与土地私有制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密切相关,都是从“土地所有”的角度予以界定。然而在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或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分属不同的使用者,为了实现土地充分有效的利用,结合我国土地的实际利用情况,地役权应当是为自己土地利用的需要,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支配的权利。
  2.地役权主体规定的差别。
  如前所述,传统民法理论中地役权的主体仅限于土地所有者,随着土地利用地需要,各资本主义国家将之扩展至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典权人。我国土地所有者的国家或农民集体作为民事主体出现于地役关系时,理论上也可以成为地役权的主体,然而在我国,地役权的取得以土地使用权的存在为前提,且大多情况下,国家通常会将土地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或划拨等无偿方式转让给使用者,因而地役权的主体仅限于不同的土地使用权人。
  在我国,因我国物权立法中不存在永佃权、典权,其权利人自无成为地役权主体的可能。至于土地承租权人可否成为地役权主体是国外学界尚有争议的问题,立法上并没肯认。我国土地承租权人为实现对承租土地使用而需使用第三方土地的,该项使用非独立意义上的地役权,而是在出租时,该项地役权随租赁的土地使用权移转。
  3.地役权客体规定的差别。
  在罗马法,房屋等建筑物被视为土地的附属物,因此,地役权关于土地的含义,应包括房屋在内。有此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在役权设定的标的物包括供役地上的建筑物,如《德国民法典》第1021、1022条;《法国民法典》第637条的规定。我国地役权的客体严格以土地为限,因为地役权制度的宗旨在于利用他人土地为自己土地便利之用,而且我国采“房地一致”的原则,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可能分离而单独成为地役权主体。《法国民法典》第694条、《瑞士民法典》第733条的规定表明,土地所有权人为自己土地之利益,得对于自己土地设定地役权。在我国,两块均属于自己使用的土地没有设立地役权的必要。因土地使用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当其中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给他人时,原权利人丧失了使用权,此时,原需设立地役权的土地分属不同使用权人;若一宗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他人时,土地使用人作为使用权的享有者,在不妨碍承租权人的前提下,仍可对该宗土地进行“地役性”使用,无需另设地役权。第五节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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