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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知识讲解: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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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15: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意思表示的解释与法律行为的解释
  在”法律行为的解释”、”合同的解释”、”遗嘱的解释”等用语之外,还可以见到”意思表示的解释”这样的表达。对于作为单独行为的遗嘱而言,意思表示的解释和遗嘱的解释是一样的,将其二者分别讨论,并无特别意义。可是,对于合同而言,仅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尚不成其为合同,须依意思表示的合致(合意)始能成立合同,故”意思表示的解释”,在对合同是否成立进行判断的阶段,便有了其特别的用场,是为其特征[6]。
  合同的解释,是对于既已成立的合同确定何为其内容的一种作业。自逻辑以言,首要的问题便是合同是否成立,就此所作的判断便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在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否合致时,则应分别解释各自的意思表示。比如顾客A到金银珠宝商B处订做结婚戒指,他所希望的材料是”白金”(platina,铂),却误以为”whitegold”(人造白金,金与镍的合金,比铂便宜)便是”白金”,便订做了”whitegold”的戒指;B用人造白金制作了戒指场合,合同是否成立呢?A的意思表示在主观上的含义是订做”白金戒指”,相反,B的认识上则是制作”人造白金戒指”,对于合同是否成立的意思表示如在主观的意义上进行判断(有人称此为”关于合同成立的意思主义”),由于没有意思表示的合致,故合同不成立。可是,如此对于意思表示作主观上的解释,合同不成立的情形将大量存在,不仅害及交易的安全,民法上的”错误”制度能够发挥作用的情形便基本上不存在了(因为能够作为错误的场合都会作为合同不成立来处理)。故此,现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时,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是客观地进行的(”关于合同成立的表示主义”)。依此立场,上例中在”white gold的戒指”这一客观的表示上是一致的,故合同成立。[7]
  接下来的问题,便是成立了什么内容的合同,这便是合同解释问题。关于合同解释,通常认为对于经合意的表示应作客观的解释(此称为”关于合同解释的表示主义”)。在前例中,”white gold”这一表述一般在社会中是理解为什么含义?这便是解释的标准。由于”white gold”一般理解为”金与镍的合金”,所以该合同便是指人造白金戒指的加工合同。不过,这种内容的合同的成立与一方当事人的意图相左,对该方当事人的保护便是第三个问题,该问题是作为”错误”(重大误解)问题加以处理。[8]
  意思表示的解释既然仍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此项内容,如果有必要作出法律规定的话,放在”合同法”中”合同的订立”一章规定足矣,大可不必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在总则中作一般性的规定。在”合同法”中规定的意思表示,属于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像现行《合同法》那样规定相应的”到达主义”等规则,并无不妥。另外,这种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由于是关于要约、承诺之类特定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与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则,在各自的规范领域上仍有区别。
  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
  ”草案”第一编第63条确立的解释规则,是要”确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惟就何谓”真实意思”,理解并不统一,大别为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两类。在放弃统一规定模式的前提下,便应当分别法律行为的不同下位概念,具体分析。
  对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以遗嘱为例,虽然遗嘱在被他人发现以后才会受到注意,但是,由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必针对受益人发出,因此法律对受益人的利益考虑甚少。而且,事后还有可能再发现另一份后来订立的、撤回前一份遗嘱的遗嘱,对此受益人是无能为力的。出于此类的原因,撤销遗嘱以后,不发生要求赔偿信赖损害的请求权。由此,在解释遗嘱时,不需要考虑受益人的信赖利益。根据表意人的意思进行解释,适用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因而,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3条的表述适合于解释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但并非一般性地适用于法律行为。[9]在德国的学理通说上,对于遗嘱的解释是以其”主观”意义为准的,而并不是以不同于主观意义的客观意义和规范意义为准的。对遗嘱的解释,既非取决于某个特定的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也不取决于遗嘱人针对的相关多数人的理解可能性,而原则上仅以其自行所指的内容为准。遗嘱解释方面的关键性法律规定,首先仍然是德民第133条,而第157条则不适用。另外,可以适用第2084条。问题的关键是要看遗嘱人想在遗嘱中作出什么安排,为此应分析所有情形(甚至包括遗嘱人的想法、动机和目标),从中推知遗嘱人的意志走向。这样,一般的词义在通常情形下具有关键意义,而在遗嘱中其意义就比较小。如果遗嘱人用错了表达方式,但可以毫无疑问确定他所想表达的内容,那么该表达方式即在他所指的意义上生效,即使这层意义与一般的词义不符也无关紧要。[10]在日本判例和通说上,对于遗嘱的解释,亦强调其与一般法律行为的差异,强调应依遗嘱人的真意(内心的效果意思)进行解释。[11]这样,我们可认为,对于遗嘱是要作”主观解释”的,所奉行的是意思主义,尽管这种主观解释也要受到某种限制,比如须在遗嘱人所作”表示”可能的范围内进行解释。
  对于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比如对于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表意人和受领人一致表达的意义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好地顾及双方的意图。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意思表示之一般为人们所理解的词义具有关键意义。[12]纵然当事人的用语有所不当甚或错误,只要意思受领人对表示的理解同表意人所表达的内容互相符合,那么仍然应以表意人的表示为准。这便是”误载不害真意”的原则(falsademonstrationonnocet)。此时所奉行的应当认为是意思主义,而关于”误载不害真意”原则,无论是”草案”第一编第63条还是《合同法》第125条,都没有反映出来,它们所强调的都是根据所使用的词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非如德民第133条及台民第98条那样,明言”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这一点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是应当予以改进的。如果双方对于词义存在歧义,这时,”所谓当事人之真意,不是指当事人内心主观之意思,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的’客观表示价值’。”[13]如果属于表意人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则可以根据错误制度进行救济,此时所奉行的则是表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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