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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土地登记相关法律资料:分阶段处理土地权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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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15: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分阶段处理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和集体之间使用土地的土地权属问题
  根据我国土地权属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变化特点,确定土地权属应有不同的对策和原则。
  1、贯彻《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简称《六十条》)之前
  国家建设使用的集体土地,集体之间使用的土地,1962年已不在生产队的范围,应按现在使用情况确定土地权属。
  2.贯彻《六十条》后,集体土地范围按《六十条》确定
  以下几种类型作为当时可以承认的征收或使用土地的形式。
  第一种类型,签订过转让、使用土地协议的。
  “《条例》颁布前征地已达成协议的,即征地双方已商定预计征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初步协议经双方签字同意的,应仍按原协议执行”,即承认双方签订的协议。
  第二种类型,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的。
  按照《六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反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则应予承认。
  第三种类型,占地单位给被占地单位一定补偿或安置了劳动力的,或者是原所有者馈赠的,是建立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的,或者有口头协议,或者默认。
  第四种类型,用地单位所有制变更的。
  这是指原农民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转为全民所有,或者转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用地的所有权随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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