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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土地登记代理人讲义之物权的变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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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15: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散见于单行民事法律中。《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也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除有转让协议外,还须依法进行登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否则转让不生效力。《土地登记规则》第25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之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总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无论是土地权属的变更,还是房屋所有权的变更,都应当登记。我国现行法对一些物权的设定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例如,《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一般认为,我国的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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