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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2011年土地代理人相关法规辅导:原划拨土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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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16: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在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用地手续。此外,《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16条的规定,今后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经批准改变划拨土地用途,改变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批准,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办理相应的划拨用地手续,换发新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改变后的土地用途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具体可分两种情况:
1、地方法规或行政规定明确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明确改变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供应,属于经营性用地的,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2、地方法规、行政规定没有明确,《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也没有约定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17条的规定,经批准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土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即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新用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原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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