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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2012年土地登记代理法规:民法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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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16: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近代“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市民法”。在古代罗马早期,调整罗马本国公民即罗马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被称为市民法。后来,各国在转译“市民法”一词时,采用了与本国语言相应的词汇。在日本研究西方民法理论和制订民法典时,把西方国家使用的“市民法”一词,用汉字表达为“民法”。这一用法后来传入我国,遂沿用至今。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根据不同的角度,人们在使用“民法”这一概念时,赋予其不同的含义:
首先,民法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所谓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编纂成文的民法法典(即民法典);所谓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指包括具有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等。比如,在我国,在民法典尚未制订的情况下,《民法通则》是基本的民事立法文件。此外,《合同法》、《担保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继承法》等是民事单行法规。而在我国《宪法》以及其他部门法或者法规中,凡是涉及民事问题的法律规定,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其次,民法可分为狭义的民法与广义的民法。狭义的民法指部门意义上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典及商事特别法;广义的民法的范围相当于传统的私法的范围,即商法典以及商事特别法(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均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我们所学习的民法,是指实质意义和广义上的民法。
二、民法与商品经济
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特征的行为规范,它规定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
所谓法律的调整对象,即被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为此,就需要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去调整,从而形成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
任何法律部门的产生,均非人为的结果,而是社会生活发展的客观要求,亦即当某一种社会关系发生、发展并具有重要作用时,统治者就不能不用法律对之加以调整,并形成这一法律部门特有的调整方法和原则。
民法的产生,具有十分复杂的社会原因,和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有密切的关系。但是从经济的角度来看,民法的产生和发展,与商品经济有直接联系。可以说,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把商品经济关系的规则直接用法律原则加以表达。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民法在历史上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也说明了这一点。
(一)民法的产生考试用书
民法的产生、发展与特定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同时,各国民法的体系、内容和立法思想的确定和变化,与其社会政治、道德、宗教以及民族文化传统等也有重要关系。
西方古代法中对后世影响最大的是罗马法,其中,主要是规定民事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即私法。古代罗马是一个强大的帝国,由于特定的历史条件,其虽然是奴隶制国家,但商品经济一度相当发达(在西方整个古代社会及中世纪封建社会,其经济形态以自然经济为主要特征,但在古罗马时期,在自然经济的土壤之上,简单商品经济得到相当充分的发展,这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史上的一个奇迹!),从而产生了古罗马调整私人财产关系的发达的私法。罗马私法在法律发展史上的创举在于:第一次确认了私有者处分其私有财产及自由交换其财产的权利,建立了抽象的人格观念和人格平等的原则,确定了签订合同的自由权和民事责任制度等,以高度抽象的方法使商品经济关系在法律上寻找到了适当的表现形式。对此,恩格斯指出:罗马法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与卖主、债权人与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使它成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4页、第248-249页)罗马法所创造的许多法律概念、法律形式、法律原则、法律制度以至法律思维方式,为近代世界各国研究民法理论所广泛借鉴,成为近代各国民法的形成和发展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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