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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2011年《经济法》辅导讲义:第四章(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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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2 22:14: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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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在我国,所有权的形式主要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这三种形式的所有权不仅表现在所有权主体的区别上,而且也表现在客体范围和权利的行使方式的区别上。
$ F& I3 D$ Z- Y5 c+ A& M9 {(一)国家所有权- V' t$ u4 {7 L& p
  1.国家所有权概述。国家所有权是指以国家的名义享有的所有权,即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R4 c& t  ]8 ]" d  y
  (1)国家所有权的主体。
# h3 ^' a1 d- g# t; T8 H  D! @6 ^* N  国家所有权具有主体的唯一性和统一性的特征。国家所有
' u1 C5 z1 M5 u$ g  j# C  权的主体为国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 ~4 ^; c( ?6 C7 E1 o8 Q
  (2)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 x. O) H& a( v* p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我国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相当广泛,既包括了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也包括了各类动产和不动产。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分为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和非专属于国家的财产。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只能由国家所有的财产,《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这就确立了专属性的原则。一般来说,专属性的客体主要包括国有的自然资源以及只能为国家所有的一些重要的财产。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非专属; S2 x# _9 a/ ?; J# i
  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是指可以由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v9 y6 {1 B6 H' X4 [% j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有:①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47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0”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这些都是对国家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规定。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物权法》第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③无线电频谱资源。《物权法》第50条规定: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无线电频谱资源是有限的,并且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战略意义,因此要由国家的有关部门进行管理。④文物。《物权法》第51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所谓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遗址和各种物品等。⑤国防资产。《物权法》第52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防资产主要是指国家出资设立的、用于国防目的的军事设施、军事基地等。这些财产都是为了保障国防安全而设立的,也是国家出资建造的,在法律上属于国家所有。⑥基础设施。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1 P2 R8 W+ n1 w' [: e" P( F0 y. E  (3)国家所有权的取得。5 ]* W; ~; s3 s8 ]( p
  国家所有权取得方式,除了可以通过积累和交易的方式取得外,还可以通过税收、没收、赎买、征收、罚款等方式取得。% d' s: {2 ?  d* [
  (4)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 U. E. y% d1 d; i5 C  国家所有权在行使方式上具有不同于私人所有权的特点。因为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主体,难以直接行使所有权,必须通过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投资的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C- t# k0 Y! B  ?& z: k
  《物权法》第45条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53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54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 Z4 Q3 B8 y4 K, N0 q3 E
  2.国家所有权的保护。我国《物权法》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包括确认国家所有权行使的主体、明确规定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宣示部分国有财产的专属性原则等。《物权法》第56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57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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