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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2011年《经济法》辅导讲义:第四章(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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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2 22:18: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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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宅基地使用权( g2 |9 Y& q( {6 c5 P) X( h$ h5 w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及特征& d- ?5 P, @$ v$ y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以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 ]/ p4 U% I! c. D; G: B- g4 `7 V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1)是农村居民特有的权利,即农民集体的成员才有资格获得宅基地使用权;(2)该权利是农村居民以“户”的名义取得的权利;(3)该权利可以继承。9 U/ y% ]# s4 @3 }4 d& b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及变动
3 U" s2 Y0 Z$ _; {; [# I: }4 b8 @/ H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k9 [3 v1 O$ y! j. c% \* p; w  五、地役权/ [" k  M: L1 s6 U5 n: G3 j
  (一)地役权概述; c0 W+ t  O: N; E2 e5 ~
  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他物权。其中,享受使用便利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不动产则称为供役地。可见,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是为需役地便利而设立的,使供役地负一定负担,对于供役地的权利人来说,这些负担的内容和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对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进行某种限制、放弃部分使用的权利、容忍他人对自己的土地实施某种程度上的损害等。
1 F  Q8 q1 U* w4 l  地役权具有以下特征:
$ ~0 T, a% Y$ t( V' [- @3 c3 E  1.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一般的用益物权虽然由所有权派生而来,但其一经设定就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但地役权则不同,它是为特定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定的,与需役地不可分离。(1)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2)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4)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5)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 Q! W! w% W& z5 @9 A5 g0 v8 M& _% f  2.地役权不以占有他人土地为内容或目的,而只是要求对方应尽某种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
! h# F: R- a* ]2 n1 O7 h  H$ b  3.地役权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t5 a# c7 k. O
  (二)地役权的设定. {6 B2 B* v2 H. F1 [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z1 S7 a3 r* w$ d) [6 o/ W  i% E  (三)地役权的效力
7 b+ V/ _- b( c; i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 J0 B0 o* t) o2 _- n2 H; I! H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k4 u/ _8 D* f- p7 V0 }
  (四)地役权的消灭
7 x  b) q7 g+ E/ k$ H% c6 \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4 G0 a/ y6 A( B' L/ _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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