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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2012年《经济法》:预习辅导:第二章节(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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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2 23:17: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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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外资企业法% W' G% Z( X3 m& H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S* E9 k( L2 x) ^
          外资企业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入,没有东道国资本加入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资企业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p7 @( @* Z' Y( @3 V
          1.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外资企业的这一法律特征使其与外国企业区别开来。所谓外国企业,是指在国外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经东道国法律的许可在东道国境内从事经营的企业。; L8 i$ Z5 k' x; L5 Z3 x
          2.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入,企业中没有中方的资本。这是外资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要区别。7 `% k  g" k5 e# ~1 @& w
          3.外资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或者指外商在中国投资新建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所谓分支机构,广义地讲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和常驻代表机构。分公司虽能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但它不实行独立核算,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因而不具备法人资格。常驻代表机构是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派驻到我国,主要从事一定范围的联络、咨询服务以及代理工作的常设机构,它并不属于企业,不能从事经营活动。
* G# V7 V, ~  ]  ]9 T) r( V          (二)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
- [6 c. r5 D9 L* V( C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情况下经批准也可采取其他形式。* I/ v# e6 p3 o
          《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 T2 N# W8 {7 J) q" C          (三)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出资方式( w. T$ ^8 v0 I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6 B% `" D, K# f) J+ j1 C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0 O% I7 z7 W/ Z( l0 U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 \0 |5 R2 F2 {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 N7 f; O" n) x3 n1 Y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时,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是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l4 v" p0 {* I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依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3 e7 G! n4 |. }( t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5 @, n' L4 N4 m, S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3 y; c& ~  Z1 ?0 v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 C2 k  a  X% F8 h2 O! z          (四)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重点掌握)与清算: b* Z3 q& M# `7 c% U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J9 n5 a; }- ]8 E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1)经营期限届满;(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破产;(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外资企业如存在上述第(2)、(3)、(4)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做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 j4 u4 Z' D/ v5 t: {! l          外资企业依照上述第(1)、(2)、(3)、(6)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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